发布时间:2024-10-27 人气:1 作者:
为确保公众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与,广泛吸收社会各界对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工作透明度,逐步的提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日起施行的《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配套规范性文件《玉溪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法规宣教科。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及《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并根据相关规定,划定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城镇环境噪声达标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应当报经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噪声规定要求,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八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设计的具体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建设项目设计的具体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品质衡量准则或民用建筑隔音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第九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对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治理,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二条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导致非常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定期向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公司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的医疗、文教科研、机关办公、居民居住小区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第十五条城市建成区的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工业公司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对应措施进行治理并达标。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公司,应当对设备做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八条城市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九条城市建成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当日22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3日以前持市、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到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中考、高考前7日内的当日20时至次日8时,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在学校周边、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二条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高架桥、快速路、高速公路、城市轨道等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应当保持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
第二十四条禁鸣区禁止机动车鸣喇叭,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非禁鸣区鸣喇叭,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时间鸣喇叭。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管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城市建成区内的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音箱、喇叭等声源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不得超标,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当日19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居民住宅楼内电梯产生的噪声超标的,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管道,油烟排放管道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的1.5米以上,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放口周围10米范围有建筑物的,排放管道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治理达标。对于治理不达标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四条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注《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1年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月日。
关于《玉溪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修改征求意见稿)》修改条款说明
《玉溪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修改征求意见稿)》修改内容,涉及职能部门机构名称变化11个条款;涉及法律修改修订5个条款;涉及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1个条款。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工商”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
3.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登记”二字。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办理申报即可。
4.将第九条第二款“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修改为“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理由:完整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
5.将第十一条“超标准排污费”修改为“环境保护税”。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2018年1月1日排污费已经改为环境保护税。
6.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管管理部门”。
7.将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理由:按照201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施行,排污费已经改为环境保护税,违法行为按照该法律执行。
8.将第三十五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修改为“《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理由:《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9.将第三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
10.将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 月 日。”
(经2011年12月13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玉府登902号,政府公告27号)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及《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并根据规定,划定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城镇环境噪声达标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工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应当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噪声标准要求,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八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或民用建筑隔音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第九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定期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的医疗、文教科研、机关办公、居民住宅小区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第十五条城市建成区的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并达标。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做到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公司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实施工程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八条城市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理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九条城市建成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当日22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3日以前持市、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到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中考、高考前7日内的当日20时至次日8时,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在学校周边、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二条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高架桥、快速路、高速公路、城市轨道等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应当保持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
第二十四条禁鸣区禁止机动车鸣喇叭,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非禁鸣区鸣喇叭,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时间鸣喇叭。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城市建成区内的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音箱、喇叭等声源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不得超标,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当日19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居民住宅楼内电梯产生的噪声超标的,建筑设计企业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管道,油烟排放管道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的1.5米以上,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放口周围10米范围有建筑物的,排放管道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能够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治理达标。对于治理不达标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四条违反以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云南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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